第14條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管理處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之。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有關資料,指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書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料。區內事業之業務須經其他機關許可者,管理處應會同各該業務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區內事業之設立,得以個人或事業籌備處名義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