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商交通部後,始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