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4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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