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興辦工業人於完成前條第二項事項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二、函知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項。前項第二款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其中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