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應定期查核土地使用情形。興辦工業人於第十六條規定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處理,同時通知當地地政事務所塗銷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