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依前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由中央主管機關繼續處理者,興辦工業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附該函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逾期未申請者,該核發之認定函件失效。
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21條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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