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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條本部或所屬機關為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得委託法人團體、學校及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
- 第4條受託單位辦理鑑定業務取得之營業資訊及個人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
- 第5條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
- 第6條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三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簡章。
- 第7條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能力鑑定,應就個別鑑定項目,組成產學研專家會議,審議試題、試務,及促進獲證者取得企業採納成效等相關事項…
- 第8條經能力鑑定合格者,除本部或所屬機關主動發給合格證明外,應於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 第9條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 第10條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發:一、申請書。二、身分證明文件。…
- 第11條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二、鑑定項目。三、證明序號。四、發證機關…
- 第12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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