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換發,換發之證明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一、申請書。二、身分證明文件。三、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四、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前項換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