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或約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七天;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給休假二十一天;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用或約僱人員每年至少應休假十日,未達休假十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得以時計。
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
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第二項規定。
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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