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