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接管營運需要,得組成接管營運小組,執行接管營運職務。
前項接管營運小組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指派所屬機關(構)、協調其他機關(構)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會計師之方式組成。
中央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接管營運小組法定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接管營運之需要,得委託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第3條
第3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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