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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其委託之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考試及格者,始得擔任礦場坑內、坑外或機電安全督察員: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六個月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非相關科系畢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或高等考試非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普通考試非相關類科及格或初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國民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本辦法施行前,依礦場安全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已取得石油、天然氣礦場之礦場探採、機械、土木、電氣、化工、儲運安全督察員資格者,得依相關專長轉任同類礦場之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領有甲種電匠或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證照,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得擔任露天礦場之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已取得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得擔任同類礦場之相關礦場安全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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