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主管機關得就礦場安全技術之課程、訓練、考試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前項受託之其他訓練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之名冊、出勤紀錄、考試成績、違規情形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