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訂定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圍,應專冊登記,公告於礦場易見處所。
礦場安全主管之職責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安全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二、特別採掘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或變更之籌劃。
四、礦場安全守則草案或修正草案之研擬。
五、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督導實施。
六、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七、其他有關礦場安全管理事項。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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