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年滿二十五歲。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