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一條之一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三十三條外,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辦理。
前項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人之採取情形及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餘土之回填、清運,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