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11-4條 法規: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第11-4條 依第十一條之一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採取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報請原核准機關核准:一、理由書。二、變更後之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書圖。原核准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原核准之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逕為變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