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以油罐車、油栓車、油駁或其他供油方式,提供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應先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供油方式,其於特定區域內停放位置、行經路線、加油安全注意事項,應遵守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