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之購買者及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依爆炸物分類登記簿填寫旬、月報表,分別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配爆炸物,應於次旬第三日前填報。
二、生產、銷售或儲存之爆炸物,應於次月第三日前填報。
前項旬、月報表之填報,其使用地點間或火藥庫與使用地點間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轄區者,應分別送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第9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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