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營業分處所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爆炸物予未取得爆炸物配購證之對象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或營業、未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禁止出入之員工及訪客擅將爆炸物攜出或攜入廠(庫)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轉讓或出借爆炸物、未經核准即由販賣業者收回或由購買者承購賸餘或不再使用之爆炸物者。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所為之緊急措施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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