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認為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已發生災害時,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