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第30條 法規:石油管理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第五章 業務監督 第30條 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經廢止核准,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原設置地點不得再申請設置。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