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第25條 法規:石油管理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第五章 業務監督 第25條 不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