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第22條 法規:石油管理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第五章 業務監督 第22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