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34條 法規:土石採取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相關法規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四章 監督 第3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