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1條 法規:法醫師懲戒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醫目 第11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法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前項同意權之行使,主席亦得為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