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法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前項同意權之行使,主席亦得為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