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4條 法規: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4條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機關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並將收容人之就醫紀錄交付機關留存。開立相關證明應秉持醫療專業依診斷結果記載,不可配合加註收容人建議之文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