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時,機關得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必要時,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自費延請之醫師診治所需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由收容人自費延請診治之醫師依相關醫療法規提供,機關得准許其攜入。醫師診治後,評估收容人有必要至醫療機構醫治時,應開立轉診單,由機關視其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其就醫時間、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