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