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對於新入機關之收容人,機關應就其吸菸習慣、戒菸意願及是否有第五條應禁止其吸菸之情形,加以調查,並作成紀錄。收容人入機關後,如變更吸菸習慣或有戒菸意願者,機關人員得依職權,或依收容人所提出之說明予以記錄,作為處遇之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