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於本監執行已逾二個月。三、刑期七年以下,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或刑期逾七年,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四、具參加意願。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與第四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自主監外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