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定陳述意見應以書面為之。
無法以書面陳述者,得以言詞陳述,執行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陳述意見外,得於評估會議列席陳述意見:
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逾五年,評估小組仍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二、評估小組委員認有必要者。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 第12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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