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申訴人不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應於收受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再申訴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再申訴之提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附表二)一、學生之姓名;其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二、罪名或接受感化教育之事由。三、刑期或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四、申訴委員會之決定。五、申訴事由及再申訴理由。六、再申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