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學生於受不當侵害或不服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以下簡稱申訴事由)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訴人)得於申訴事由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學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前項申訴以言詞提出者,由校長指定專人受理,並將申訴事由詳記於申訴簿;以書面提出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附表一)一、學生之姓名;其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二、罪名或接受感化教育之事由。三、刑期或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四、申訴事由及申訴理由。五、申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