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
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7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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