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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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0條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 第21條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因管…
- 第2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 第23條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 第24條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商…
- 第25條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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