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三、管收期限屆滿者。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