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實任檢察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案件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下列文件,並經該機關核准且加註意見循行政程序報送本部核定:一、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二、試署及格予以實授之銓敘部審定函。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身體衰弱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