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請求時,應送交請求書。
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提出。
法務部審查後,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請求方應於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逾期未提出者,法務部得拒絕協助,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
前二項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加與執行請求相關之文件或資料:
一、提出請求及進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機關名稱。
二、請求之目的。
三、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依據之證據。
但請求送達文書者,不在此限。
四、請求協助之事項及其理由。
五、特定之執行方式、期限及其理由。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應說明或記載之事項。
請求書之內容不完備致無法執行時,外交部或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
請求書及其附件資料應用中文,如非用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
但附件資料經法務部同意者,得不提供中文譯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得逕向法務部為之。
- 第9條外交部於收受請求書後,應儘速送交法務部。如認有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添註意見。法務部接受請求書,經審查同…
- 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拒絕提供協助:一、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
- 第11條數請求方對同一事項為請求,執行其一將影響其他請求之執行者,應綜合考量下列情形,以決定優先執行之順序:一、是否與我國訂有刑…
- 第12條執行請求時應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於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時,得依請求方要求之方式執行。
- 第13條協助機關得審酌本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與請求事項有關之要件,必要時,得經由法務部向請求方要求補正或為拒絕協助之表示。
- 第14條對請求協助及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但為執行請求所必要、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15條法務部得向請求方要求分擔執行請求所需費用。
- 第16條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將我國提供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目的。
- 第17條請求方請求我國詢問或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應於請求書載明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及相關說明。協助機…
- 第18條請求方人員經協助機關同意後,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
- 第19條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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