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主張權利之人到庭陳述意見。
前項之受通知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
第一項所定之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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