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之聲請,由受請求執行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同一請求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其向數法院聲請時,由繫屬在先之法院管轄。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
- 第20條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使用完畢立即或於指定期限內返還。
- 第21條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 第22條請求方請求協助提供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事項,以其所涉行為在我國亦構成犯罪者為限。
- 第23條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請求方得請求協助執行:一、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所認…
- 第24條法務部認為請求方前條之請求適當且不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以書…
- 第26條法院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主張權利之人到庭陳…
- 第27條法院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 第28條前條第二項裁定之執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之規定。
- 第29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所定情形涉及相關機關之職掌者,法務部應先徵詢該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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