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七、受緩刑之宣告者。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