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