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