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通訊監察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監察對象及其境內戶籍資料。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六、監察期間。七、監察方法。八、執行機關。九、建置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