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六個月,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試署期間內者,自試署期滿翌日起延長試署期間,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開始實任。仍不及格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試署並予以解職。前項再予考核,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並自延長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方式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