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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法務部
檢察目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22條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22條
法規: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22條
本規則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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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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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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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
第17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18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
第19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之評定及第十七條之退訓,應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召開考評委員會審議。前項…
第20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一、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二、第十八條第一…
第2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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