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一、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三、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四、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