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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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